http://www30.websamba.com/wenchanghua/
我的公告
我的相册
最新评论
友情链接
http://hi.baidu.com/wenchangyi
http://wenchanghua.blog.china.com
http://www30.websamba.com/wenchanghua/
最新文章
文章专辑
背景音乐
标题
时间
评论
阅读
2007-04-09 21:42:24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
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
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
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007-04-09 21:38:17
第一条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
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
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
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
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
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
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
带赔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
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
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
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
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
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
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
带赔
2007-04-09 21:30:42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
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
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
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
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
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
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
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
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007-04-09 21:25:13
一、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元—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考虑城镇居民生活费用支出、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失业率、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可用公式表示为:
M=f(C、S、A、U、E、a)
M最低工资标准;
C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用;
S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A职工平均工资;
U失业率;
E经济发展水平;
a调整因素。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
1.比重法即根据城镇居民家计调查资料,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2.恩格尔系数法即根据国家营养学会提供的年度标准食物谱及标准食物摄取量,结合标准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最低食物支出标准,除以恩格尔系数,得出最低生活费用标准,再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
以上方法计算出月最低工资标准后,再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行必要的修正。
举例:某地区最低收入组人均每月生活费支出为210元,每一就业者赡养系数为1.87,最低食物费用为127元,恩格尔系数为0.604,平均工资为900元。
1.按比重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210×1.87+a=393+a(元)(1)
2.按恩格尔系数法计算得出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月最低工资标准=127÷0.604×1.87+a=393+a(元)(2)
公式(1)与(2)中a的调整因素主要考虑当地个人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另,按照国际上一般月最低工资标准相当于月平均工资的40—60%,则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应在360元—540元之间。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浮
2007-04-09 21:20:54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
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
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
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
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
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
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
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
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
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最低工
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
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
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
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
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
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
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
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
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最低工
2007-04-09 21:14: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
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
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
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
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
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
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
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
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和
省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的人
员失业后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镇,但已按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
司参加失业保险,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含县级市,
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设立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办失业保
险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失业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缴。
负有缴费义务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应按
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
统筹安排。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及其相
关收益、失业保险滞纳金、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凡属本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的
2007-04-03 17:28: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
2007-04-03 17:24: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
2007-04-03 17:22:23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ZF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四条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ZF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

